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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,为加强幼儿园的管理,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,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,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。
第三条,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、智、德、美诸方面和谐发展。
第四条,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,制定幼儿园的发展规划。